從商法中心日常處理大量的投訴咨詢案件來看,我國企業對合同簽署的重視程度仍然較低。大部分的外貿企業在出口時不簽署合同,只制作形式發票(PI)或訂單(PO),而PI或PO條款簡單粗糙,不利于保護企業合同權益。如果簽署合同,基本也是由外方提供合同文本,中方“全盤接收”。這一現象不僅存在于交易中處于較弱勢地位的中小型外貿企業,也可見于本應占據優勢地位的大型企業。從以下這個案例,可以看出將商業上的優勢轉化為合同上的優勢,在合同簽署階段“錙銖必較”,是何等重要。
中國某企業與美國某技術公司達成專利許可合同,金額約400萬美元。合同約定適用新加坡法律。根據合同,中國企業只能從美國公司指定的幾家設備制造商采購設備,為此該企業又投入約500萬美元,并專門設立子公司運營該項目。項目試運營,發生技術故障,公司要求美國公司派專家維修,美國公司則要求中國企業先支付剩余70萬美元費用,否則不派員。此時,中國公司損失已遠遠超過70萬美元,公司不愿意再支付費用。隨后,美國公司發出催告函,表示如中國公司不在規定期限內解除合同,則美國公司將解除整個專利許可合同。如果合同解除,則中國公司整個生產線全部侵犯了美國公司專利,不得進行任何生產活動,上億投資將打水漂。
造成這一被動局面的原因,跟當初合同簽署時接受太多“不平等”條款有關。 |